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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

司法机关调取个人电子数据的法律边界
作者:王春晖   来源:中国信息产业网   日期:2018-08-24

    随着网络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数字化程度越来越高,范围越来越广,海量的个人电子信息和隐私数据进入网络空间,并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和传输。由此,公民对个人网络空间数字化隐私权的重视程度已经远远超过现实生活中的隐私权。我国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给予高度重视,先后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九)、《侵权责任法》、《居民身份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网络安全法》以及《民法总则》等均对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做出了规定。

    近期,笔者在普及网络安全法并做调研时发现,基础电信运营商和互联网公司对司法机关调取用户个人电子数据和信息,尤其是对调取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电子数据的法律边界感到困惑。对此,笔者对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梳理后提出以下意见。

    一、司法机关的认定

    司法机关是国家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依法成立的行使相关国家职权的司法组织。我国的司法机关主要包括法院、检察院及有刑事侦查功能的机构。从我国宪法结构上看,我国的司法机关主要指人民法院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侦查职能时属于司法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时则不属于司法机关;此外,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侦查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等其他负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其角色同公安机关。至于基础电信运营商提到的当地政法委以及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和公证机关等都不属于司法机关。

    二、现行宪法中“通信”的内涵与认定

    现行宪法第四十四条有关“通信”的内涵,是指在出现电波传递信息之后的“通信”(communication),因此应被单一地解释为信息的传递,即由一地向另一地进行信息的传输与交换,其目的是传输信息。当前,通过信息通信技术传递的电子数据(信息)主要是基于“电信”(Telecommunication)通信,以及由基础电信网衍生出的OTT,OTT 是“Over The Top”的缩写,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各种应用服务,这种应用和目前基础电信运营商所提供的通信业务不同,它仅利用基础电信运营商的网络,而服务由基础电信运营商之外的第三方提供,如腾讯公司的微信社交平台。

    根据国际电信联盟于1992年在日内瓦通过的《国际电信联盟组织法、公约和行政规则》中对“电信”的定义:电信是利用有线、无线、光或者其他电磁系统传输、发射或接收符号、信号、文字、图像、声音或其他任何性质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称:《电信条例》)基本上沿用了国际电联的定义: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由此,“个人电子数据”属于现行宪法确认的“通信”内容。

    三、调取个人电子数据的宪法原则和特别法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由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在1982年现行宪法公布的之时,尽管尚未普及互联网,更没有智能手机和移动互联网,也没有什么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的概念,但以上的信息传递都属于信息通信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我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完全上沿用了宪法的上述规定,只是增加的一个主体“国家安全机关“,即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我国《网络安全法》作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法,对司法机关要求网络运营商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做出了专门性规定,即只有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为了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需要,网络运营者才能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网络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根据上述规定,有权依法检查用户个人通信信息或个人电子数据的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法定条件:一是法定主体,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检查用户的通信信息或个人电子数据;二是法定条件,即使是上述机关也必须是因维护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网络运营者才能依法予以支持和协助。当然,我国宪法修正案确立的国家监察机关在行使监察权,依法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也有权调取个人电子数据。

    四、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及其调查权

    2018年的宪法修正案在国家机构一章中,专门增写监察委员会一节,确立了监察委员会作为国家机构的法律地位。按照《监察法》第三条的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可见,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既不同于行政机关,也不同于司法机关,监察委员会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

    根据《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察机关有权行使调查权,监察机关在行使调查职权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调查职权时,不但可以涉及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也可以涉及个人隐私;但是《监察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这里需要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做一个简要的解释,“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中不愿公开或者不愿为他人知悉的秘密。

    五、人民法院调取个人电子数据的法律边界

    案例一:2003年,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法院在执行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要求该县移动通信营业部提供某通信用户的电话详单,移动通信企业以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为由予以拒绝,法院对该营业部处以3万元罚款。

    2003年11月6日,有关当事人请求湖南省人大法工委就人民法院是否有权检查移动通信用户通信资料做出法律解答。湖南省人大法工委认为,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调查取证时,应符合宪法的规定,不得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

    2004年4月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办公室下发法工办复字[2004]3号交换意见,同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请示意见。意见出来后,相关法院退还了5起类似纠纷的罚款。

    案例二:2017年8月,中国移动湖北公司利川分公司因拒绝利川市法院调取用户个人的通话记录,该法院对利川分公司作出了罚款500000元的处罚。对此,利川市法院表示,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神圣的法律不容许践踏,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执行的,都不能拒绝配合或采取其他方式对抗法律的权威,否则,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三:2017年5月,腾讯公司回绝了人民法院对微信个人聊天记录的调查,并在回复某法院的《调查函回函》中称:由于微信聊天记录采用“点对点”和“加密”技术传输,我方未保存聊天记录,其仅保存在用户自己的手机和电脑等个人终端设备上,仅用户自己可查看,我方既无权也无法查看,因此无法协助提供。《调查函回函》还称:依法保障用户和公众的合法权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全力配合法院开展调查,请贵院理解并支持。

    针对以上案例,笔者提出三点建议:

    1. 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该项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2. 个人点对点微信聊天记录、点对点短彩信以及通话记录均属于个人电子数据或信息,清楚地反映了一个人的交流对象和内容,涉及大量个人电子隐私数据和秘密,是宪法确立的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属于宪法保护的通信秘密范畴;

    3. 我国《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但是《民诉法》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类型有八种,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其中 “电子数据”是《民讼法》第三次修正后确立的一种新型独立的证据类型。由于《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对法院调取电子数据证据做出专门规定,比如“电子数据”是否包括个人电子数据,如果包括,那么调取个人电子数据中涉及的个人隐私内容是否应当受到限制等,因此导致法院在调取个人电子数据,尤其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数据时,时而与宪法和其他特别法产生冲突。

    关于以上法院所称:神圣的法律不容许践踏,无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法院调查、执行的,都不能拒绝配合或采取其他方式对抗法律的权威。但是笔者特别提醒上述法院,人民法院在依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民事证据涉及公民个人的电子数据时,必须符合宪法原则,不得与宪法的精神相悖,不得突破特别法的规定,尤其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将“隐私权”设定为一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仅仅是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畴,这种将隐私权归人名誉权是极为不妥的,非常不利于对公民隐私的保护。从民事权利的独立性角度看,名誉权所关注的是与民事主体名誉有关的事实表述;隐私权所关注的则是民事主体的私人生活安宁及私人信息秘密不被侵犯。2017年生效的《民法总则》正式把“隐私权”确立为一项独立的公民基本民事权利,《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以下称:《决定》)第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可见,国家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和数据给予特殊的保护。由此,人民法院调查个人电子数据的法律边界,应该在遵守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全国人大的《决定》的前提下,在确保公民隐私权不受非法侵害的基础上,依法调取个人的电子数据(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笔者认为,《民诉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对民事证据调查权的行使,应当符合宪法原则,同时应当优先考虑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网络安全法》以及全国人大的《决定》等,对电子数据证据的调取,不应当涉及公民隐私的电子数据或信息。

    十九大报告强调,“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这不仅表明了良法对于治国理政的重要性,也反映出良法建设任务的繁重。理解良法善治精神,需要明晰良法的基本判断标准,这个标准应该是对广大人民基本权益的维护和保障。

    综上,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就人民法院调取民事和行政证据中涉及个人隐私信息的内容做出限制性规定,以维护宪法的权威并与《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以及全国人大的《决定》等做出平衡性选择,依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不受侵犯。